金融犯罪立法的沿革与金融犯罪之特点
2025-01-04    来源:本站     作者: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主任 赵玉来

        在1996年之前,我国基本不使用“金融犯罪”这一表述,也没有“金融刑法”之概念,这显然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的犯罪在刑事犯罪中的比重有所攀升,因此,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金融犯罪”的范围。1997年《刑法》是通过单独规定两类罪的方式对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在刑法理论上也才出现了“金融刑法”的概念。

从广义上讲,“金融犯罪是指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方面具有与传统金融犯罪不同的新因素而能冠以‘金融犯罪’就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考虑有引起的关系,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与金融管理秩序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秩序的犯罪,其外延包括金融科技带来的新的金融犯罪手段。”比如,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网贷平台等实施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以及私募基金领域发生的欺诈类的犯罪等。对于金融行业来说,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行为也都包含在了金融犯罪之中,每个具体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构成哪个具体的罪名。因此,本文使用“金融犯罪”一词来予以概括。

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我国的立法具有鲜明特点。有的学者总结:“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目前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实际上采取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个总结概括得非常好。

一、金融犯罪立法之沿革分析

(一)1997年《刑法》对金融犯罪独立设节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的立法过程中,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非常大幅度的修订。其中,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突出的表现为将金融犯罪独立设节。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的第四节、第五节分别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金融诈骗罪”两大类犯罪。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化,突出了金融犯罪的重要性,也表明了社会发展需要法律与时俱进。

(二)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金融犯罪进行规制

进入21世纪后,我国逐渐进入新经济时代,发展引擎之一便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新产业的迅速崛起。在这种背景下,金融领域的创新也不断的推出,新金融产品、新金融工具和新交易方式不断被创造出来。当然,在创新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新类型的危害性行为,新的金融犯罪形态与手法也不断出现。例如,“e租宝”“快鹿”“泛亚”等案件引起了非常高的社会关注度。与之相适应的,关于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在不断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2009年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2015年8月29日、2017年11月4日、2020年12月26日、2023年12月29日陆续通过了十二个刑法修正案。在2024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前,大多数的刑法修正案都涉及了金融犯罪的内容。

其中,《刑法修正案(一)》至《刑法修正案(十)》中有7个修正案涉及了金融犯罪的修订。例如,《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增加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并取消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以牟利为目的”的要件。

同时,需要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六)》是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一次修订。《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涉及金融犯罪的种类和罪名基本已经涵盖了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其主要包括了危害货币、外汇、金融机构、金融票证、证券和期货市场、有价证券、信贷以及金融业务经营等很多方面的管理制度的犯罪。

可以说,现行涉及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主要是《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除此之外,《证券法》(2019年最新修订)《信托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都有涉及金融犯罪的附属刑事条款,这种情况显现了关于金融犯罪的立法演进的过程,也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体系逐步系统化。这种立法的方式,既表明了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与金融犯罪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又反映了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稳定性与金融犯罪行为的多变性、多样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点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犯罪是特定期间社会矛盾爆发的极端反映,一般都有明显的时代痕迹和时代特色。在金融领域,金融犯罪行为的演变与金融创新的发展契合度在事后来看也是非常高的。

有的学者将我国金融犯罪的演变总结为三个大的阶段,即银行犯罪阶段、行业犯罪阶段以及金融领域犯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银行犯罪阶段,大约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九十年代初,当时关于金融犯罪基本上是围绕保护银行而设立的。第二个阶段为行业犯罪阶段,大约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至二十一世纪初,伴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刑法》开始对证券、保险、外汇等领域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建立了金融刑法的框架。第三个阶段为金融领域犯罪阶段,时间为二十一世纪初至今,突出特征是以金融领域为标准界定金融犯罪。就这三个阶段来分析,可以总结出涉及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的特点。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往往相伴而生

“金融创新”这一概念由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阿罗斯·熊彼特的“创新”观点衍生而来。熊彼特在其成名作《经济发展理论》中对创新作出定义:创新是指新的生产函数的建立,也就是企业家对企业要素实行新的组合,并强调创新是经济发展的“灵魂”。 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认为,金融创新就是金融领域内的创新,包括金融体制创新和金融工具创新。 金融创新就像一把“双刃剑”,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也难免伴随着金融犯罪行为,其关联紧密程度真的是不一般。

金融犯罪一般而言都是金融创新的“副产品”,金融创新所涉及范围就是能够发生金融犯罪的范围。随着互联网金融、私募基金、P2P、金融衍生品等新的金融工具、交易方式层出不穷,具有金融创新元素的金融犯罪行为也在不断增加,正如有人所总结的:“任何一种新的金融工具或金融市场都不可避免成为金融犯罪的温床,新类型金融犯罪注定会由迅猛发展的金融创新不断引发。”

金融犯罪的发展演变过程完整反映了金融创新的发展历程。在一定意义上讲,金融犯罪的规制与刑事打击也客观上为金融创新划定了边界,边界之外便是犯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P2P网贷行业的发展。近几年国家通过对P2P网贷行业中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为P2P行业划定了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

(二)金融犯罪的演变与金融监管理念密切相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非常迅速。金融市场实现了由单一、封闭走向了多元和开放。与之相对应的是,金融监管理念也

实现了由重点保护金融秩序转变为全方位保障各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监管的重点和范围也都随之发生变化。

关于金融犯罪范围的变化与这种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是很吻合的。比如,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有效催收”“非法占有目的”的严格解释,实际上偏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增加了银行的义务。司法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断进行扩张解释,使得一些行为成为犯罪,反映了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由松到严的转变。

(三)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危害性大

金融犯罪往往有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人员众多、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这类犯罪大多数是共同犯罪,核心人员、业务骨干、一般参与者的等级是分明的,犯罪手段也是花样翻新,涉及人员众多,涉及资金量大,社会危害性也非常大。

以非法集资类案件为例,据统计,自2015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就超过了31000件,2016年至2018年的犯罪人数即达到45000余人。 就“e租宝”“中晋系”“申彤大大”“快鹿系”“善林金融”5个非法集资案而言,其涉案的金额就近2000亿元人民币,这个体量不可谓不大,涉及的人员太多太多。2016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之四就是北京检方对“e租宝”案提起公诉,认定涉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762亿元。 

正所谓:金融二字外贴金,投资红包收益高,忽然平台资金断,一夜之间楼塌了。



 任燕珠、林明宇:《新经济时代新型金融犯罪原因与防范探析》,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2期,第36页。

 刘宪权:《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逻辑与规律》,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第23页。 

 见王文革:《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创新》,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

 参见杨星:《金融创新》,广东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金融领域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防控对策》,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9期(上),第41-43页。

 参见李勇:《互联网金融乱象刑事优先治理政策之反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104-105页。

 参见《2016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宝引证码:CLI.CR.35402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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