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被终结执行,而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到期。
这种情形,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那么,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答案是否定的。
目前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如下。
《九民既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备下列两种情形,法院应支持。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该条的适用情形是,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新《公司法》和《九民既要》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上存在冲突。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股东应先向公司缴纳出资,公司再向债权人清偿。
但《九民既要》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差异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混乱,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最高法的意见和倾向。
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件中明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直接作为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涉及剥夺股东期限利益,需通过审批程序进行实体审查。执行程序偏形式审查,不适合对实体权益进行判断。
下面以最高法(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件进行具体说明。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某、关某
原审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夏某。
审理经过
申请人某材料公司不服广东省高院(2022)粤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申请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某、关某出资期限未加速到期,某芯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某芯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某锐公司多次申请恢复执行,也未予恢复执行。某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
(二)即便某芯公司仍有少量的知识产权财产,但不具备变现能力,且资产价值远不足以清偿某锐公司的债权。
(三)某锐公司请求彭某、关某在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某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主要问题是彭某、关某是否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依据《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且在2021年将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
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指的是出资期限已到期,本案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不属于该情形。
二、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管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某芯公司目前名下仍有知识产权可供执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也不存在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公司股东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综上,最高院判决:驳回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