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认定事实:刑事证明标准和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
2024-09-05    来源:施法被打断     作者:宋振宇

法官是怎么认定案件事实的?在事实达到何种可信度时法官才能作出裁判?为什么会出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裁判结果?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笔者今天想探讨一下证明标准的问题,即每个案件中都必须达到的,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法律上为真的一系列标准。

法官怎样认定案件事实

有的人认为,法官就是根据每一份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逐步拼凑成一个案件事实。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所有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都不可能在每一个环节都有证据证明,必然存在认知的空白,而填补这些空白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和证明规则,是一个「非常主观」的过程。

笔者原来在法院工作过十几年,根据自己的经验以及与其他法官的交流,发现了目前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路径:在形成裁判事实前,法官往往会先根据以往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包括法律法规、指导案例、审判经验甚至社会经验——塑造一个预期的事实,然后再「寻找证据」来逐步确定或修正该预期事实。也就是说,法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之前已有「预判」,这是符合「认知心理学理论」的。当人的大脑接收系统接收到感觉信息后,会将其作为短时记忆,与存储于记忆系统中的长时记忆发生反应,进而对接收到的信息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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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路径

由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思维路径,所以我们可以断言,不同法官的既往经验存在差别,据此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就会出现差异。

为什么必须要有证明标准

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过于主观的问题,已经成为证明理性化道路上的一大障碍。不同的裁判者,基于自身所具备的知识、经验、能力、道德等标准形成不同的坐标尺度,这些坐标尺度综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多维坐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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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知

所以,需要具体可行的证明制度,来让大多数裁判者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裁判,不至于过于离谱。其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从我国的法律规范来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无区别,同样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但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二者存在明显差距,刑事案件涉及到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故对于证明所能达到的标准要求更加严格。

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

有法律背景的朋友们可能都知道1995年的「美国辛普森案」,不知道的朋友也没关系,我来简单介绍一下这个案子的情况。辛普森是美国著名橄榄球运动员,他因为涉嫌杀害前妻妮克及餐馆服务员戈德曼而被审判。检方指控辛普森预谋杀妻,作案动机是嫉妒心和占有欲。离婚之后,辛普森对妮克与年轻英俊的男人约会非常吃醋,一直希望复合,但希望日益渺茫。案发当天,在女儿的舞蹈表演会上妮克对辛普森非常冷淡,使他动了杀机。戈德曼属于误闯现场,偶然被杀。检方提交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在辛普森住宅客房后面搜获的黑色血手套,并且在手套上发现了两位被害人和辛普森的血迹。

然而,奇迹发生了。为了证实辛普森是凶手,检方决定让他在陪审团面前试戴那只沾有血迹的手套。在法庭上,辛普森先带上了为预防污损而准备的超薄型橡胶手套,然后试图戴上血手套。可是,众目睽睽之下,辛普森折腾了很久却很难将手套戴上。辩方立刻指出这只手套太小,根本不可能属于辛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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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当庭试戴手套

最终,辛普森在这一「世纪审判」中被陪审团宣告无罪。虽然陪审团12人当中给出的无罪理由并不完全一样,但该判决在法律上的含义是:由于检方的证明活动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事实需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宣告辛普森无罪。换言之,虽然裁判者可能认为辛普森「极有可能」是杀人凶手,但他们心中对此还有怀疑,而且这种怀疑是一种在一般人看起来合理的怀疑,就只能宣告辛普森无罪。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事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

辛普森避免了被刑事追究的结局,但是没有逃脱巨额的经济赔偿。在民事审判中,另一个陪审团基于同样的证据判决辛普森“有罪”,即认定辛普森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并承担巨额赔偿。为什么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胜诉,却在民事诉讼中败诉,针对同一事实的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为何会同时存在,是某一个案件判错了吗?

如果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必然有一个是不符合客观真实的,真相永远只有一个。但是从法律真实的角度来看,二者并不矛盾,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相关证据虽然不能确信辛普森在90%概率以上是凶手,但是他是凶手的概率也在70%以上,所以刑事案件无法认定他有罪,但是民事案件却可以认定他需要对此负责。也就是说,在法律上,辛普森是凶手的概率在70%至100%之间,这个事实在客观真相层面是模糊的,但在法律层面足以让裁判者作出确定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通过上述规定,能够看出,在我国的民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的证明标准介乎51%至90%之间,即「高度可能性」。仅针对特定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的认定,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认定,则达到「更有可能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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