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被诉行政行为需以民事诉讼裁判结果为前提时,可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2024-12-07    来源:微信公众号 法语行政     作者:周家庆律师团队

【裁判要点】

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

【案情简介】

肖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201568日,S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肖某与陶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时的举证质证程序中,陶某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预××号国土证)作为证据,但肖某实际于20161125日在该院复印证据时才知道该证内容,且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肖某认为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其于2017116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已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S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S市政府、S市国土局及陶某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颁发预××号国土证有合法事实根据,颁证的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肖某与陶某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仅授权陶某办理联建新住房一栋的规划手续和土地手续,并未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肖某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书、身份证明或委托书给陶某,颁证时肖某也未到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S市政府答辩称:201568日,肖某在与陶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已经知道颁发预××号国土证的行为,最迟应在2015127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71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肖某与陶某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属于典型的民事合伙纠纷,肖某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S市国土局答辩称:预××号国土证署名机关是S市政府,不是S市国土局,S市国土局无权核发国土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肖某的起诉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肖某的再审申请。

陶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最高人民法院询问中口头述称:肖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预××号国土证原始档案丢失不影响该证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陶某已将其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钟某,该证原件现由钟某保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其余原一审原告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真实存在,结合肖某与陶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情况分析,应认定预××号国土证真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某与陶某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某于20156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某与陶某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某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某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某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某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某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某于20171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肖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肖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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