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非工作场合、非工作时间发生“过劳死”损害时,通常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无法认定工伤并不能当然排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劳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依据过错侵权责任四要件即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对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与“过劳死”之间相当因果关系的证成,解决直接因果关系在“过劳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难以发挥作用的司法实践困境,理顺“过劳死”的私力救济渠道。
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南通中院研究室主任
朱钰婷
南通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侵权因果关系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民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猝死/高度可能性/因果关系
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存在基础性疾病,却允许或无视劳动者超时、超强度连续加班,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虽然劳动者猝死的直接原因为自身疾病,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对劳动者的猝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备高度可能性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大小,合理认定其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7859号(2021年12月27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1678号(2022年6月8日)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上诉人)诉称:两原告系案涉死者朱某丙的近亲属。死者朱某丙系被告江苏康皇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皇公司)的员工,从事搬运工作。2019年8月1日20时3分左右,朱某丙最后一个从康皇公司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公司北大门出发右转弯沿如皋市搬经镇群岸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一分钟后即摔倒在道路北侧农田,后继续向东行至孔夏线南延交叉路口再次摔倒,凌晨4时56分被人发现已死亡。原告认为,朱某丙2019年7月份连续工作31天,每天均有加班,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劳动时间,系过度劳累死亡,公安尸检报告中亦有显示:“朱某丙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据此,康皇公司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至今,康皇公司仅支付37000元,其余款项,两原告未得到合理的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康皇公司赔偿其损失817885.5元(丧葬费53017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损失合计1221265元,康皇公司承担70%,已付37000元,余款817885.5元);2.康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皇公司(被上诉人)辩称:1.朱某丙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朱某甲、朱某乙在诉状中认可,朱某丙系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身亡,并非在被告处上班或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亡。3.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朱某丙的死亡原因出具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丙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且在法医病理学诊断中明确指出,朱某丙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及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病变Ⅲ级。因此,朱某丙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其自身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4.鉴定书中关于“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认定有误。该份鉴定书在未排除其他引发冠心病的因素的情况下,即作出朱某丙生前工作劳累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诱因的论证毫无依据。5.即便法院推定朱某丙生前工作情况可能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被告亦不应当对朱某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朱某丙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车间小工,工作强度并不大,且朱某丙每天均有合理休息时间,不存在过劳等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及时、准确得知员工的身体疾病情况,且被告在工作中从未要求任何员工加班。作为员工个人,应当对自身的健康状况、能否适应工作有基本的判断能力,而朱某丙在明知自身存有疾病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加班,其自身本就存有极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丙系康皇公司职工。2019年8月1日20时03分左右,朱某丙从康皇公司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公司北大门出发右转弯,沿如皋市搬经镇群岸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20时04分左右行至群岸居13组路段,驶入道路北侧农田摔倒,后继续向东行至孔夏线南延交叉路口摔倒。次日4时56分被人发现,后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朱某丙已死亡。2019年9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针对朱某丙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朱某丙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同时载明“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2019年12月20日,朱某甲、朱某乙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21]A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甲、朱某乙不服该决定,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苏0691行初77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朱某丙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情形,故判决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康皇公司提交如皋江安医院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朱某丙职业健康检查表,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但心电图、生化检验等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复查或者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向康皇公司财务人员调查反映:朱某丙是小工,工作强度不大。加班是根据厂里的进度来安排的,公司会在墙上公示需要加班的日期,工人自愿选择是否加班,加班人员要打卡。
事故发生后,康皇公司向朱某甲、朱某乙支付了37000元。
朱某丙出生于1969年4月12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朱某甲系朱某丙父亲,朱某乙系朱某丙女儿;朱某丙母亲周某某于1998年10月6日死亡;朱某丙与薛某某于2017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9年7月朱某丙整月均上班,当月工作日加班17天,休息日加班8天,总加班时长近130个小时。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甲、朱某乙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苏06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二、康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甲、朱某乙因朱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329229.5元;三、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康皇公司对朱某丙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长限制的保护性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长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长安排是否违法,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系强迫劳动者加班为前提。其次,在高温环境下长期加班的行为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常识;死因鉴定意见书载明朱某丙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综合上述两点,能够认定康皇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同时,康皇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某丙当晚冠心病的发作系因其他原因导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存在更加可能实际导致朱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其他原因。故从现有证据情况看,康皇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丙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康皇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与朱某丙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康皇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康皇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应当预见到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且康皇公司在应当知晓朱某丙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的情况下,仍然安排朱某丙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对朱某丙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案虽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条件,但康皇公司应当对朱某丙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朱某丙的死亡具有多因一果性,虽与康皇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朱某丙经体检应当知晓自身患有基础疾病,积极治疗,避免对身体健康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康皇公司对朱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急剧转型,“过劳”已经成了许多行业的常态,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安排劳动者进行长时间、高强度劳动,而过度劳动会导致亚健康状态、职业病乃至危及劳动者生命。但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的“过劳死”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受害者家属转而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因用人单位用工不合规难以举证、受害者死因难以查清以及司法实践对因果关系认识不统一等问题,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有较大差异,有的部分支持受害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有的则判决驳回受害者家属的诉请请求,还有的判决用人单位补偿受害者家属一定金额,导致同类案件的可预测性和合理性大大降低。
(一)“过劳死”的性质。“过劳死”一词产生于日本,20世纪70-80年代日本经济发展迅速,加班问题突出,劳动者因工作致死的现象突出。过劳死指“因过度工作而致之死亡”。后来该词被立法援用,特指“因过重业务负担促发(职业性)心脑血管疾病而导致的死亡”或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广义包括过劳自杀。我国法学界对“过劳死”的代表性观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超时用工,导致劳动者过度劳累而死亡。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过劳死应当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超时、高强度工作,致使劳动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最终导致死亡的情况。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应当兼采工伤说和侵权说。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发生的“过劳死”因其可被纳入工伤保险的救济范围,对于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发生的“过劳死”则一般不在工伤赔偿的范围,但存在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二)“过劳死”侵权构成要件。当“过劳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时,死者的近亲属能否追究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判断。在过错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前者将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但后者多了违法性要件。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表述中只有“过错”,没有“不法”或“违法”,所以我国立法未区分过错和违法性。实际上,无论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并无本质区别,三要件说并非认为违法性不重要,而是认为违法本身就是过错,所以无需另行评价。但从主客观因素分析,违法性(行为不法)是客观因素,而过错(故意或过失)是主观因素,两者区分并非完全没有意义,所以本文采四要件说。
(一)劳动者加班时间的法定性及举证责任。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我国劳动法也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上限以及加班时间上限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及第41条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对于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须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且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过劳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的侵权行为是前提,违法用工行为既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又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了我国劳动法中对劳动者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工作。受害人在举证困难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同时结合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加以判断。如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自愿”加班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性抗辩理由。在此类案件中,用人单位往往会抗辩劳动者“自愿”加班,但对于劳动者“自愿”加班,应当探寻该行为的本质。一方面,劳动者“自愿”加班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在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内无法完成或者用人单位通过工资、绩效等制度设计将加班列为劳动者收入的重要考评依据,此时劳动者并无充分的选择权;另一方面,中华民族自古崇尚勤劳为公、敬业奉献的传统美德,社会推崇个人奋斗,企业宣扬“狼性”文化,在各种价值观的裹挟下,劳动者往往不自知地“自愿”加班。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长是其所负有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长安排是否违法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系强迫劳动者加班为前提。因此,在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的问题上应当通过客观因素予以评判而不考虑劳动者是否自愿加班,只要存在劳动者长期超时、超强度工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违背了我国劳动法的保护性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侵权行为存在。
(三)在认定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后,对用人单位的过错也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很难从用人单位的主观方面推测其过错,因此通常需要借助客观的具体行为来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对其用工行为违反劳动法的保护性规定应为明知,应当预见到违法用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劳死”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
本案中,康皇公司虽辩称朱某丙作为小工的工作强度不大,公司的员工自愿选择是否加班,但该公司亦自认加班是根据厂里的进度来安排的,公司会在墙上公示需要加班的日期,且康皇公司的其他员工亦证实在朱某丙死亡前一个月内,公司的员工一直上班、全月无休,结合康皇公司提供的朱某丙考勤表,朱某丙7月总加班时长近130个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康皇公司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康皇公司知晓朱某丙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仍然安排朱某丙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对朱某丙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分成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三种。目前,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认为按照常识和社会生活经验,只要一般理性人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则涉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问题。
(一)因果关系认定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该层因果关系主要解决侵权责任成立问题。现代社会发展导致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很难举证证明,为合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随之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包括盖然举证说、事实推定说、证据优势说、举证责任转换以及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很多新的举证方法。目前,虽用工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存在隐蔽性和复杂性,但“过劳死” 侵权仍属于一般侵权,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因此对用工行为与“过劳死”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仍然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在因果关系相当性上应采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明确了诉讼证明活动中,本证证明活动旨在使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做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二)本案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高度可能性的认定。朱某甲、朱某乙已经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死因鉴定文书、朱某丙个人手写的加班时长记录,事故证明对朱某丙下班出厂门到其摔倒的经过予以了记录,鉴定文书载明朱某丙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至此朱某甲、朱某乙已经完成了本证的初步举证,结合事发前半个月的气温、朱某丙事发前一个月的工作时长,应当可以认定康皇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同时,康皇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某当晚冠心病的发作系因其他原因导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存在更加可能实际导致朱某丙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其他原因,故从现有证据情况看,康皇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丙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对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最终支持朱某甲、朱某乙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但一、二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对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认识。一审对因果关系要求的证明标准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认定朱某甲、朱某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皇公司构成侵权从而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对朱某甲、朱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则采用高度可能性,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康皇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丙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部分支持了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裁判对证明标准的不同认定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个发展过程,也反映出民事诉讼从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转变。本案较之司法实践中以往对“过劳死”的因果关系认定依据更充分的一点在于,朱某丙在死后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尸检并出具了物证鉴定报告,认定了朱某丙生前过度劳累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加强了朱某丙“过劳死”与康皇公司违法用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论证的充分性。
(三)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中原因力比例认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解决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即控制责任范围。认定责任范围,应当综合考察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事实关联等多种因素,通过个案价值判断进行合理平衡。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认定后,需要根据各自原因力大小,认定责任比例。
“过劳死”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过度劳累仅仅是其发生的诱因,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及心理素质、个人生活习惯、遗传等因素也与之息息相关。如前所述,“过劳死”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与用人单位违规用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过劳死”的劳动者自身内在疾病往往才是死亡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有所了解,并认识到过度加班行为对自身健康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但劳动者仍然选择服从单位安排进行工作,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中,朱某丙的自身疾病和超长时间加班是造成其死亡的共同原因,朱某丙在体检后知晓自身患有基础疾病而仍长期在高温环境长时间加班,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酌情认定康皇公司对朱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目前,“过劳死”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社会问题。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的一项调查研究表明,每年全球死于长时间工作的人有数十万。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工伤救济和侵权救济,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困境和难以避免的缺陷。如何最大程度保护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从立法角度予以完善,通过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同时对“过劳死”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等予以明确规定,从而加大对“过劳死”受害者的保障、救济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