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著作权案例解析丨仅对实物做等比例缩小的模型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024-12-09    来源:微信公众号     作者:观知践道


最高院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模型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而仅对实物做等比例缩小的模型,本质上属于对实物的复制行为,其并不具备上述要件对独创性的要求,故其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件索引信息


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第24

原审原告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一审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一中民初字第7

裁判结果

驳回中航智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高民()终字第3451

判决时间

2015-02-05

裁判结果

1. 撤销一审判决;

2. 飞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歼十飞机模型的行为;

3. 飞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航智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33360元;

4. 驳回中航智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最高法民再353

裁定时间

2016-12-29

裁判结果

1.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

2.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01

基本案情

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成飞所”)是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研发单位,该飞机的实际制造者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以上两单位的许可,授权其为制作歼-10系列飞机及枭龙系列飞机模型的唯一供应商、生产商,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向侵权方提起权利主张或诉讼。在获得许可后,中航智成公司根据成飞所歼十飞机(单座)原始设计图纸及歼十飞机(单座)设计了相应的等比例模型。

案外人鄢兆飞申请了名称为“飞机模型(歼10)”的外观设计专利。鄢兆飞与深圳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签署了《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飞鹏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上述专利的排他使用权,飞鹏达公司之后生产歼十飞机(单座)模型。

中航智成公司认为飞鹏达公司生产歼十飞机(单座)模型侵犯了其对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图纸、模型及飞机本身分别享有的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02

 争议焦点

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歼十飞机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构成何种类型作品?


03

各级法院观点

⏩  一审法院

1. 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歼十飞机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飞鹏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中航智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当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成飞所设计并由成飞公司制造的歼十飞机为实用艺术品,构成美术作品,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实质上要求作品为能够为他人所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著作权法仅对思想的表达予以保护,而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由实用与艺术两方面共同组成。实用隐含体现了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时,应当排除其实用方面,而仅针对其艺术方面给予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除符合上述关于美术作品的条件外,至少还应满足该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与艺术方面可以相互独立,否则对艺术方面提供著作权的保护实质上同时亦对其实用方面进行了著作权保护,与著作权法基本规则不符。二者相互独立,既包括二者物理上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可以物理上相拆分后而单独存在;又包括二者观念上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方面,不会导致该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否则,应认定该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方面与艺术方面不能分离,而不能给予其著作权保护。

中航智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歼十飞机客观上体现了动感、和谐等美感,属于其中的艺术方面,但在飞机,尤其是战斗机的研发、制造过程中,性能参数均更优为设计者或制造者所主要追求的目标。在设计、研发过程中,科研人员需要进行风洞试验等不同的科学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不断做出实质性改进,以实现飞机性能的最优。飞机设计完成后所产生的艺术方面仅为其设计过程中的附带产物,且其必然体现了相应的实用功能,该艺术方面的改变将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即歼十飞机中的艺术与实用方面并非相互独立。综上,歼十飞机尚不满足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故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侵害其对于歼十飞机所享有的著作权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 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歼十飞机模型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飞鹏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中航智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当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另主张由其设计并制造的歼十飞机模型为模型作品,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模型作品属于对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其目的在于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但是,根据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要求作品源于作者,且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产生,而非模仿或抄袭他人作品。

本案中,首先,中航智成公司提交的飞机模型及图纸原稿均由其自行制作而成,均未显示完成时间、完成人等因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即便该飞机模型及图纸原稿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航智成公司所主张的歼十飞机模型是根据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制作而成,其所主张的飞机模型及图纸是对歼十飞机的精确复制,并非由中航智成公司独立创作而成,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之独创性的要求,故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再次,即便中航智成公司所主张的飞机模型早于歼十飞机产生,其亦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因歼十飞机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无法分离而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对于等比例制作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无论其产生早于或晚于歼十飞机,二者均属于同一表达的不同表达方式。对飞机模型提供著作权保护,实质上等同于对歼十飞机予以著作权保护,故基于与歼十飞机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之相同理由,歼十飞机模型也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在此基础上,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侵害其对歼十飞机模型所享有的著作权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 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飞鹏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中航智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当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还主张由成飞所设计的歼十飞机设计图纸同时构成图形作品及美术作品,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为施工、生产所绘制,其必然具备一定的实用功能,且其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技术方案,但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等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范畴,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图形作品所展示的其由点、线、面等因素组合而成后产生的科学之美。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原因在于该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的艺术性。据此,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区分主要在于图形作品的表达对象一般属于科学领域,而美术作品的表达对象一般属于艺术领域。在判断某一作品属于图形作品或美术作品时,应以该表达之表征对象所属的领域为判断标准。区分科学领域与艺术领域,应以该作品是否具备审美意义的艺术性为基本原则,结合该作品所具备的功能、创作作品的主观目的、是否能够依据该作品制作工业产品、根据该作品制作而成的工业产品是否仍属于美术作品等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的判断。

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由特定的线、面等要素组成,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之美。但是,该设计图纸为按照特定的制图规范绘制的歼十飞机的侧视图、后视图及俯视图,且图纸右下角标有相应的比例尺、绘制人、审核人等,属于为制造歼十飞机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歼十飞机并非美术作品,根据该设计图纸制作而成的歼十飞机亦不属于美术作品。可见,该设计图纸表达的对象属科学领域而非艺术领域,故该设计图纸仅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而不满足美术作品的要件。由于图形作品保护的是科学之美,不包含其体现的技术方案等思想因素,故图形作品之复制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飞鹏达公司制作歼十飞机模型,属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利用的是该图纸所蕴含的技术方案,该行为并未侵害中航智成公司针对该图纸所享有的复制权。侵害发行权要求复制行为的在先存在,故飞鹏达公司的被诉行为亦未侵害中航智成公司针对该图纸所享有的发行权。综上,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侵害其对于设计图纸所享有的著作权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歼十飞机、等比例制作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歼十飞机之设计图纸等均属于同一表达的不同表达方式。对其中特定表达方式提供著作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该具体表达方式所体现的表达提供了著作权的保护。由于歼十飞机的外形本身所体现的美感既包含艺术方面,又包含实用方面,且二者不能相互独立,其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该不同表达方式所体现的表达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故中航智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认定侵害著作权行为成立,需要满足被诉侵权人具备接触要求保护作品的可能性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要求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两个条件。本案中,即便认定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设计图纸构成美术作品,在歼十飞机不构成作品的前提下,设计图纸与歼十飞机模型应认定为针对歼十飞机而形成的两种不同表达。因设计图纸属于涉密文件,在解密之前,飞鹏达公司并无接触该设计图纸的可能,且中航智成公司亦未提交飞鹏达公司可能接触该图纸的其他证据,故中航智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  二审法院

1. 关于歼十飞机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以及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中航智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实用功能等要素,因此,在判断某一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应当区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和纯粹的艺术表达成分,亦即在剔除实用功能决定而无法分离的造型成分之后,再判断其中独立的艺术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美术作品,否则将导致著作权的保护延及实用功能,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歼十飞机既是作战武器,同时,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其造型也确具美感。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排除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歼十飞机造型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飞机尤其是战斗机的研发,性能参数的优化是设计者追求的主要目标。在研发设计过程中,科研人员需要进行风洞试验等不同的科学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不断改进飞机造型,以最大限度地优化飞机性能。因此,飞机研发设计所产生的特殊飞机造型,一般主要由飞机的性能即实用功能决定,该造型成分与飞机的功能融为一体,物理上、观念上均无法分离。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飞机造型为美术作品,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歼十飞机造型中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中航智成公司未尽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无法认定歼十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中航智成公司提出了事实主张,但没有尽到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航智成公司主张歼十飞机构成美术作品以及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歼十飞机模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以及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中航智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模型作品是根据物体的一定比例放大或缩小而成。为了实现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目的,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对模型作品的界定,应当从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目的出发,依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脱离现有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央视国际的报道,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于2007年1月5日已公开发布。虽然该模型是歼十飞机造型的等比例缩小,但已如上述,根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模型的独创性恰恰体现于此,其已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歼十飞机模型系对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和精确复制故而无论模型产生时间早晚均不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航智成公司制造、销售歼十飞机模型是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实际上是对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的复制。虽然中航智成公司一审时主张其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但实际上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应当是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作品。对此,中航智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进一步予以明确。

根据央视国际的报道,成飞所完成歼十飞机模型的时间最迟不晚于2007年1月5日。案外人鄢兆飞申请飞机模型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最早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飞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生产歼十飞机模型始于2011年6月。成飞所公开发表歼十飞机模型作品的时间早于鄢兆飞申请歼十飞机模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和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歼十飞机模型。

由于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是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而中航智成公司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亦为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故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即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成飞所设计的歼十飞机模型是否实质性近似时,可以直接就被诉侵权产品与中航智成公司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进行比对。经观察对比,二者的区别是细微的,属于高度近似的模型。

歼十飞机模型作品在先公开发表,飞鹏达公司具有接触该作品的高度可能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歼十飞机模型作品又高度近似,在飞鹏达公司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完成歼十飞机模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歼十飞机模型的行为侵害了成飞所对歼十飞机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根据有关授权协议,中航智成公司是歼十飞机模型的唯一授权制造商、销售商,可以向飞鹏达公司主张成飞所对歼十飞机模型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飞鹏达公司抗辩称,其制造、销售歼十飞机模型是基于鄢兆飞享有的歼十飞机模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其获得了鄢兆飞的授权,并提交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和授权协议。但是,由于成飞所在先公开发表了歼十飞机模型作品,鄢兆飞和飞鹏达公司均具有接触该作品的高度可能性,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飞鹏达公司系独立创作完成歼十飞机模型,故其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飞所设计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飞鹏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成飞所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中航智成公司作为该作品著作权的唯一被许可人,可以要求飞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再审法院

1. 中航智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飞所与中航智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成飞所授权中航智成公司为歼十系列飞机和枭龙系列飞机的唯一供应商、生产商,如有未经成飞所授权的第三方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制作飞机模型,中航智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提起权利主张或诉讼,成飞所应支持中航智成公司,赔偿所得归成飞所与中航智成公司双方共同所有。二审期间,中航智成公司补充提交由成飞所出具的《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的说明》显示,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达成如下共识:凡是涉及侵害歼十系列飞机造型本身及相关模型知识产权行为的,成飞所授权中航智成公司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中航智成公司有权在侵权诉讼中独立提出主张。鉴于中航智成公司再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歼十飞机模型的行为构成侵害其歼十飞机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中航智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获得了歼十飞机模型设计者成飞所的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飞鹏达公司关于中航智成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飞鹏达公司再审期间主张根据《国防法》《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鉴于飞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歼十飞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故飞鹏达公司关于歼十飞机的研究成果归国家享有、成飞所无权授权中航智成公司制造、销售飞机及模型并提起诉讼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中航智成公司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模型作品

实施条例第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从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看,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在判断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时,首先要判断该模型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三要件,而不能将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与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割裂开来适用。即仅仅满足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在不能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三要件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作为上述三要件之一的作品的独创性,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

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一审起诉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作品,是其从成飞所获得授权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该模型是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故歼十飞机产生在先,中航智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产生在后。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侵害其对歼十飞机模型享有的模型作品著作权,应当对其获得授权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负有举证责任。中航智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与歼十飞机相比,除材质、大小不同外,外观造型完全相同。因此,无论中航智成公司在将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中付出多么艰辛的劳动,中航智成公司均未经过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作出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其等比例缩小的过程仅仅只是在另一载体上精确地再现了歼十飞机原有的外观造型,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属于严格按比例缩小的技术过程。在中航智成公司不能证明其根据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制造的歼十飞机模型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该过程仍然是复制,产生的歼十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即便按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航智成公司制造、销售的歼十飞机模型是对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的复制,因二审法院认定由成飞所完成的歼十飞机模型,亦为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故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该成飞所完成的模型亦不具有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本院予以纠正。又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且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是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审美意义的智力成果,不保护为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的表达,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模型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也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飞鹏达公司关于中航智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歼十飞机模型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模型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航智成公司关于飞鹏达公司侵害其歼十飞机模型作品著作权的起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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